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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渡口、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渡口救生设施、设备的保养,确保救生设施、设备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规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三)负责对渡船开航前的安全检查,严禁渡船超载或混载。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检验和登记,取得检验、登记证书; (二)配备经培训合格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船员; (三)船体显著部位标明安全警示标志、船名、载重线以及载客或者载货定额; (四)具有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出现安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换船舶;因安全技术故障确需中途更换船舶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载人、载货不得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漂流作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漂流航道进行勘察评估。 第十六条 担任船员职务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经相应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不得上船服务。 第十七条 船员驾驶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水上交通规则; (二)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禁止酒后驾驶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风等不适航条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 (六)禁止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七)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江河、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堤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水路运输规划,在江河、水库等设置码头不得影响其堤坝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同时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渡口、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设置渡口、码头专职管理人员,签订水上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通过渡口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三)具备保障货物装卸、旅客上下安全的坡道、台阶等辅助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渡口经营者或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二条 船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名称、渡运路线、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文号以及渡口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