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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8-04-29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是指在审理案件(不含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并组织、协调和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由立案庭或指定的部门代行对外委托管理职能(以下统称委托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中的程序性工作和对委托事项及其参与人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涉及证据材料质证、评估基准日确定等实体性问题应由移送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对外委托过程中,移送案件的部门应与委托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西宁中院除外)委托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建立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
  两级法院建立的备选机构名册,实行所辖区域内法院共享。
  
    第六条 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决定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应当填写《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移送表》(见附表1),并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委托管理部门。
  
    第八条 移送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经过法庭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文书;
  (五)其它与委托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一)重新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
  (二)委托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移送的案件。
  中级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对基层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委托工作中遇到困难或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移送省高级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择优、回避原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相结合的办法。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备选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备选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资质或等级与委托事项或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差错等被暂停委托的;
  (三)需要回避的;
  (四)具有其它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当将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关机构的资质等材料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自愿协商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可以在本辖区中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选择。
  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可以不受备选机构名册限制,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不违背其它规定;人民法院只对该机构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备选机构名册中用抽签、摇号、计算机排位、轮候等方式随机选定受委托机构:
  (一)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在通知协商选择时间内缺席的;
  (三)委托标的物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
  (四)规定须随机确定受委托机构的。
  当事人不配合确定受委托机构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受委托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的案件;
  (三)现有专业机构缺乏可选择余地的案件;
  (四)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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