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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2-20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接上页]
(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它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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