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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2-20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接上页]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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