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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