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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