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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9-12-04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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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挖砂、取土;
  (三)放牧;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
  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十八条 在景区洞穴内兴建旅游设施时,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等景物。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第二十条 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自然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景区规划前提下,管理机构对景区内乡(镇)合理利用二、三级保护区资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支持、指导。
  
  第二十三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景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除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内大力推广新型节能环保能源,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划组织实施景区的保护与开发;
  (二)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和处置;
  (五)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六)科学合理确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保护标志、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七)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履行相应职责;
  (八)负责景区游览区的服务设施、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
  (九)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十)加强景区游览区的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景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景区保护管理目标,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所销售、购买、运输的风景石和违法所得;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风景石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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