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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景区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