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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离。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二)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三)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采取防止其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措施;发生污染或者危害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