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2-03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接上页]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乡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在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区域设点经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