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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农牧户自愿将征地补偿等费用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移民的。 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个别调整承包土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的迁出农牧户,在迁入地落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牧区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以下简称其他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将农村牧区土地通过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的,发包方或者原承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牧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发包方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