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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各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再流转。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鼓励依托县(市、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三) 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 (四) 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 (六)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 (七)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登记、颁发、变更、收回等手续的; (三)对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