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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组织或个人;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八)未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大型的庆典活动和其他商业性演出的; (九)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应退回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家长、监护人或其他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正常教学秩序,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乱摆摊、乱堆杂物、制造噪音,影响教学秩序的; (七)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收或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者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的,由县人民政府劳动、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