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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规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已公开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现行文件,应当在公开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等出版物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征集本行政区划的历史档案、地方特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的移交和收集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政府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时,应当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者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或者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当组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