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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颁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5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甘肃省档案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特种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推进利用数字技术管理档案,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应用水平,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
  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众可以免费查阅国家机关制发的与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非涉密和已解密的政策性文件。
  综合档案馆应当为政府信息查阅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简化查阅手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或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图书、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的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擅自设立、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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