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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二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公益性活动,确需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疏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自救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应当经常性检查,发现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批评教育,并告知其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