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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其他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巡查,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和巡查日志。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账簿、报表等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必要时,可以对继续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暂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暂扣的物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保管物品,结案时依法予以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查处。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批准延期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应当责令限期查处;逾期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土资源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干预国土资源案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国土资源案件瞒报、谎报、压案不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应当建议其予以纠正;不纠正的,提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或者违法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地或者非法勘查、采矿论处。 第二十四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