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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泄露举报人、控告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