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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树木和其他植物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登记记录未保存两年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电力企业、他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电力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所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电厂和转供电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