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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