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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9-11-23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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