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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