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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禁止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