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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1-19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起火单位等有关情况。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措施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火灾现场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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