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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1-19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纪录,应当保存至肥料生产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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