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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