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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