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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待取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提出申请前还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勘查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在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区域外的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零星取用地下水,且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并结合地下水取水户的用水需求,限定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 (六)不再使用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向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七)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监测站点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察制度,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方式,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将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户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拖欠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