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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发现水质、水位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取水户擅自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