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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植树造林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造林为主,造林、护林并重,林、果、草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森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开发利用。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领导,在本乡境内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国有林场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场的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的投入。 自治县的县、乡财政对林业的投入要列入预算,其投入比例不少于当年本级农业生产投入的5%。 自治县设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乙种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林业。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近期规划及长远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集体林地的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在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自治县实行退耕还林(草)。自行退耕还林的,林(草)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对林产品深加工、林下种植和养殖、森林旅游等项目在项目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实行政策优惠。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10日和11月1日至10日为自治县春季造林和秋季造林活动日期。 自治县境内凡年满11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义务植树5至10株。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林木种子管理,实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乡(镇)应有林业育苗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耕地面积的0.5%,确保造林所需苗木。国有林场应建立良种基地,发展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植树造林要以工程造林为主,提倡营造混交林。 自治县对全县林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发放林权证。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重新换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在乡(镇)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他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和出售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林地。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农户在自留山上植树造林、栽果。其林木允许继承、转让。 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林权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对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出租、入股、抵押、流转。 合同期内的承包山不得收回。承包到期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审核同意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实施封山育林,禁止在境内所有山林(有林地和无林地)、退耕还林地、铁路公路两侧绿化带、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狩猎。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林地内采砂、采石、采土、埋坟,禁止在宜林地、林间空地上开荒种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