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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颁布时间】 2009-07-30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09修订)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现将《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0日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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