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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