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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9-06-26
【实施时间】 2009-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已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9年1月10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6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领导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县(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教育、卫生、广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
  (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所属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电业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配合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
  (四)卫生、环保、外事、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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