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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综合验收体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的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和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以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平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长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按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员隐蔽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商场、娱乐场所、停车场、过街通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规范的朝汉两种文字的人民防空标识牌。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竣工6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进行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