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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选择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二)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三)不制作旅游团队行程计划书; (四)聘用、委派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旅游服务; (五)向领队、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收取押金、垫付团费等费用; (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导游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旅游人员费、停车费或者收受回扣; (二)引诱、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安排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四)向旅游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五)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终止旅游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要求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先行赔偿的,旅行社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建立行业失信惩戒机制。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我国公民或者接待毗邻国家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边境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旅游地区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边境旅游双方联席会议制度。 口岸联检部门应当为边境旅游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出境旅游车(船)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边境旅游的经营资质。 第二十八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价格、食宿、交通以及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服务信息。 边境旅游组团社或者境外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组团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组团方案,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办理旅游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出境前对旅游者进行外事、安全、卫生、保密等教育,介绍有关注意事项; (五)按照规定的旅游线路和时间进行活动; (六)领队或者陪同导游出入境时,必须佩戴证件; (七)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领队或者陪同导游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与境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旅行社、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钱物。 第三十二条 边境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所到国的法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接受口岸联检部门的检查; (四)自觉服从领队或者陪同导游的管理; (五)不得参与境外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六)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文明礼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旅游从业人员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