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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资质的旅行社、旅游车(船),责令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未取得资质的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的,暂扣其领队证或者导游证;情节严重的,注销从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