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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参业用地,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参业用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控制生产规模,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参业用地,提高参业用地利用率,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参后还林制度” 15、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合理调整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发展现代特色农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济”;“自治县自治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16、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积极发展中小企业、个体和民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并在信息传递、经营管理、横向联合上给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上级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17、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1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科学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自治县的水电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发水利资源,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19、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监督、加强职业培训,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20、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和保护,提高城乡建设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21、第三十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依法处罚和”、“谁破坏谁补偿”字样;并增加两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等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污染防治”。 22、第三十九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依法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边疆特点、民族风格和区域特色的旅游业”。 23、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自治县的商品流通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城乡集市建设和管理”。 24、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外投资,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26、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增加“自治县财政计划由省单列”字样;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27、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 28、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不发达地区”改为“少数民族地区”,删去第一款。 29、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