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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应优先聘用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聘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朝鲜、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可同时或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森林、水、矿藏和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内由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安排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给予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方针,切实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森林法,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以出售、转让、承包等形式进行流转,促进生态和产业建设,确保森林资源的健康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随意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外,用于自治县培育森林和发展林业。 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参业用地。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参业用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控制生产规模,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参业用地,提高参业用地利用率,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参后还林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