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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省财政适当调整年初计划或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补助。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内所发生的罚没收入,是自治县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外,其余部分应入自治县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 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保证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自治县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并以高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可以决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金融杠杆作用,支持金融部门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加强信贷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的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指标时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关心学生,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办好各类学校,巩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举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的单一民族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为朝鲜族学生单独编班,用朝鲜语言文字授课。 自治县为山区朝鲜族等居民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中小学校。 自治县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文教学,也要搞好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确认教师资格后,报请有关部门审批聘任。 自治县可根据县情,在省里统一核定的教职工编制限额内,对朝鲜族学校的师资依据实际需要,采取特殊灵活的政策及时补充。 自治县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