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海北籍和在海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它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字、照片、音像、电子制品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移交县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自治州重要的外事活动; (三)区域性、全国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它。 第十五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自治县)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写的本单位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编印出版的报刊、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等按期归档,应当向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等工作活动中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档案馆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部门、单位销毁档案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报请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州、县(自治县)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根据经济文化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利用州、县(自治县)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除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以外,任何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供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