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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将珍贵、重要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管理、业务指导和提供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