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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