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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避让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民政、铁路、交通、通信、气象、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临时安置、生活保障、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卫等应急行动方案。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