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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1-08
【实施时间】 2009-0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拉萨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条例》名称增加“服务和”的内容。
  
  2、条例》第一条“管理”前增加“的服务和”,“条例”修改为“法”,“有关法律”后增加“法规”的内容。
  
  3、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归国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国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第三条增加“且”字,删除“外来”两个字。
  
  5、条例》第四条删除。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
  即第一款修改为:“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国税、综合执法、旅游、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前增加“街道办事处”。
  
  6、增加一条作为修订后的第五条,该条内容为:“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身份证件。
  暂住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可以享受就业培训、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7、第六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办理”修改为“受理”。
  
  8、第七条增加:“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治安管理”的内容,删除“物质文明”的内容。
  
  9、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10、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四款:“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11、删除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2、原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条:“《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的第一款:“《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三款“凡领取《暂住证》的,应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的内容。
  
  13、原第十六条修改并增加一项后作为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该条两款,第一款为:“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款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为:“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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