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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归国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国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税、综合执法、旅游、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实行免费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身份证件。 暂住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可以享受就业培训、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受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治安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服务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暂住人员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或换领新证手续。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