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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暂住人员,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出租房、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必须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逾期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前款的规定,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员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