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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 (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 (二)测制和更新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