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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政府
【发文字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颁布时间】 2009-12-23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8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接上页]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施工安全和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以外的技术人员参与农村公路施工安全和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和建设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事项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障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工作,县道、乡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在乡(镇)交通运输管理站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建议性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农村公路事故多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等安保工程项目,应当纳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照路段或区域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严重损毁危及行车安全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行道树栽种、公路标志设置、路基巩固等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道和乡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纳入公路用地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和考核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安排和实施有关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资金由省级财政按照中央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标准安排,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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