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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公路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保护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村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三)在村道两侧用地范围和影响村道安全的区域倾倒废弃物、进行采掘、爆破作业; (四)在村道用地范围内修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五)超限运输; (六)损坏村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道上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阻断或危及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