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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